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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11月19日,、民政部以公发〔1996〕18号印发《机关人民抚恤办法》。该《办法》分总则、死亡抚恤、伤残抚恤、附则4章37条,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2014年4月30日,民政部、最高等9部门印发《人民抚恤优待办法》(民发〔2014〕101号)。该《办法》第42条决定,废止1996年11月19日、民政部颁布的《机关人民抚恤办法》。
第一条 为做民的伤亡抚恤工作,激励人民献身事业,依据《中华人民国人民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民政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部门的作用,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现行优抚法规、政策,根据人民的工作性质,准确、及时办理人民的伤亡抚恤事宜。
第四条 各级机关的工作部门,要做好伤亡抚恤的接待和政策宣传工作。关心伤亡人民及其家属的工作和生活,依据国家有关,尽力帮助他们解决困难和问题。
第五条 各级机关的工作部门,对伤亡人民的有关材料,应当严格管理,详细登记,按、病故、伤残分类建立档案,一人一档,长期保存。
(一)因侦查刑事案件,现行犯罪,、追捕、犯罪,平息、骚乱,紧急处置重大治安事件壮烈的;
(二)在(一)款行为中负伤后因伤死亡或负伤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五)因执行其他任务或正确执行党的线、方针、政策,原则,国家和人民利益,被犯罪或被报复的;
(一)由死者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机关,查清情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在征求同级民政机关和上一级机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向所在县(市、市辖区)的人民写出申请报告;民政机关作为的职能部门,要认真审核的材料,必要时可在机关的配合下,对死者的情节等进行核实。
(二)县(市、市辖区)人民,经研究认为符合烈士条件的,逐级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民政厅、局提出初审意见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审批。县(市、市辖区)机关应及时将当地县(市、市辖区)人民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烈士审批材料抄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局工作部门。
(四)对情节特殊、疑难的,各级民政、机关要密切合作,共同做好调查取证、审查结论工欲望情夜作。对于不符合烈士条件的,民政机关应及时通知死者所在单位。
(四)因患职业病 (参照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修订颁发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死亡的;
第十条 人民因公,由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机关审查批准,由发放一次性抚恤金的民政机关复核,实施监督。
第十二条 人民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持证明书的死亡人民家属户口所在地的民政机关计发一次性抚恤金。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为:
第十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含死亡后追记、追认功勋)的人民死亡后,按以下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夫、妻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
第十五条 烈士家属是孤老、孤儿的,应增发定期抚恤金,其增发比例原则上不低于应享受定期抚恤金的20%。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机关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机关凭转移手续,按本地的定期抚恤金标准,从第二年1月起发放。
第十六条 人民因公或病故,符合人事部、财政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条件的,由所在单位发给其遗属生活补助费。
第十七条 在工作中做出特殊贡献的人民死亡后,除按享受以上抚恤外,可增发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第十八条 《烈士证明书》、《人民因公证明书》、《人民病故证明书》由民政部统一印制。证明书的管理,按民政部的执行。
第二十条 人民在、侦查犯罪活动中,、追捕、犯罪,平息骚乱、,紧急处置重大治安事件行动中被犯罪的,属因战。
第二十二条 伤残等级根据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确定。因战、因公的伤残等级,分为特等、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等甲级、三等乙级。确定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按《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
第二十 伤残人民的残情医学鉴定,须在医疗终结后,由县级以上民政机关指定的伤残医学鉴定小组作出;职业病的残情医学鉴定由省级民政机关指定的职业病鉴定部门作出。
(一)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经过和残情等情况;申请人所在单位审查后写出证明材料连同本人伤残档案材料(包括原始证明、病历和现场证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等)、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着制式服装)等一并报送县级以上民政机关审查。
(二)民政机关审查后认为具备评残资格的,通知本人到指定伤残医学鉴定小组作出残情鉴定,并根据残情鉴定,写出综合报告,填写《伤残等级审批表》和伤残证件,连同本人申请、单位证明等有关材料,一并逐级报送上一级民政机关审批。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查后认为符合评残条件的,在《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填好伤残证件,加盖钢印,并通过县级民政机关将伤残证件发给本人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负责转交本人。
不符合评残条件的,民政机关应在《伤残等级审批表》上注由,加盖印章后,连同其他材料退回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民政机关。
申请人所在单位应把评残情况报告上一级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局工作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因战、因公,医疗终结三年内申请评残的,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三等乙级(含)以上,可予评定伤残等级;医疗终结三年后申请补办评残的,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含)以上,可予补办评残手续。
(一)因战、因公的人民,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评定伤残等级后,发给由民政部统一印制的《人民伤残抚恤证》。
(二)《人民伤残抚恤证》是伤残人民证明个人伤残等级和享受抚恤的有效证件,要妥善保管,不得私自涂改、转借或转让。
(三)伤残证件因保管不善被损坏,当事人应及时报证的县级民政机关。县级民政机关审查后认为不能使用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和新伤残证件,连同本人申请及损坏的旧证一并逐级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换发。
(四)伤残证件遗失,当事人应尽力查找,并及时报证的县级民政机关。半年内查找不到,在本人声明作废后,由县级民政机关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和新伤残证件,连同本人申请一并逐级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经批准后,重新编号,发放新证。
(二)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确需人扶助的离休、退休的特等、一等伤残人民可以享受护理费。
(三)伤残人民伤口复发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因伤口复发需要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差旅食宿费等,由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第二十九条 伤残人民死亡后,根据有关,停发伤残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证件,其家属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因战,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烈士的抚恤,由民政机关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可按领取定期抚恤金,并享受烈士家属待遇。
(二)因战,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和因公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民政机关按因公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由所在单位按发给。
(三)伤残人民因病死亡的,按所在单位病故人员的办理,民政机关按病故人员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由所在单位按发给。
第三十条 伤残抚恤关系转移时,当年的伤残保健金由迁出地民政机关发给,从第二年1月起由迁入地的民政机关发给。
第三十一条 伤残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民政机关注销其伤残证件,停止抚恤,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伤残人民,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批准,取消其伤残抚恤。
第三十 机关未列入行政编制的人民,铁、交通、民航、林业系统机关人民的伤亡抚恤,按本办法执行,其抚恤费由所在单位按发放。
第三十四条 机关边防、消防、警卫等现役编制人民伤亡抚恤待遇,按《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有关政策执行。
第三十五条 对伤亡人民及其家属的优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高级、人民检察院、教育厅(教委)、(局)、厅(局)、(局)、财政厅(局)、交通运输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教育局、、局、、管理局、财务局、交通运输局,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
民政部 最高 最高人民检察院 教育部 部 司法部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第一条 为了做民的抚恤优待工作,激励人民的奉献,根据《中华人民国人民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6年11月19日、民政部颁布的《机关人民抚恤办法》、1997年8月20日部、民政部颁布的《机关人民抚恤办法》、1998年5月14日最高、最高人民检察院、民政部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司法抚恤办法》、1999年11月16日司法部、民政部颁布的《司法行政系统人民抚恤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