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2月5日,马某燕到医科大一附院就诊,诊断为“颅底凹陷症”,医科大一附院告知马某燕拟行手术治疗,请x医科大学x医院主任前来手术,马某燕须承担专家费用。马某燕同意手术方案后,医科大一附院于2017年12月20日为马某燕行“颈枕融合术”。
术中马某燕的配偶被告知马某燕出现麻醉过敏,经抢救已脱离,已再次为马某燕行吸入式麻醉,并征求马某燕配偶是否同意继续手术。鉴于医科大一附院已为马某燕完成了麻醉且出于尊重专家意见的考虑,马某燕的配偶签署了手术同意书。术后马某燕被送入ICU病房,一直处于植物状态未苏醒。
住院92天,于2018年3月7日办理院内中转,出院诊断为“颅底凹陷症(颈2-3)颈椎间盘膨出;缺氧缺血性脑病;过敏性休克;继发性癫痫;肺部感染。”目前患者持续植物状态,首次入院病历已封存。出院当日马某燕再次入住医科大一附院ICU病房,后于2018年4月23日从ICU转入普通病房,住院至今。
马某燕的代理人解某悦就医科大一附院的诊疗行为提出,医科大一附院的不当诊疗行为已明显侵害了马某燕的生命健康权,给马某燕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身体,马某燕至今处于植物状态,医科大一附院应当对此承担主要的损害赔偿责任。马某燕今后还需要继续进行康复治疗,医科大一附院应当承担后续的治疗费、康复费等相关费用。请求法院支持马某燕的诉讼请求。
1.我们对马某燕的状态表示遗憾,但不能完全同意马某燕的诉讼请求,这是医学风险。2017年10月20日进行诊疗手术中马某燕有了物过敏,这个品是为了降低风险,进行脑的,如果马某燕的配偶不同意第二次手术,医科大一附院不会进行第二次手术,涉案病例是因物过敏导致的医疗事件,是个人体质原因加上医学局限性导致的,并非医科大一附院故意造成的。
2.马某燕主张的二次住院自费部分的医疗费(2018年3月7日-2020年12月21日)医院垫付了531,246.89元,其中30,500多元的押金是马某燕自行垫付的,该部分押金不应退还,应冲抵医疗费。
3.对于马某燕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自费购买护理用品部分的费用,对增加的6939元收据我方不认可,该费用过高,应当参照普通辅助器具的标准计算。dvdes-688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没有,对住院期间护工的工资计算标准不认可,主张的该费用过高。残疾赔偿金中已包含辅助护理费,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不认,实际上马某燕不需要这么多营养,营养应该为1,164天。
对鉴定费认可,医学会的鉴定费可以到x医学会退还,如果不能退请法院核实。事发时马某燕的女儿差40天就17岁了,按照2年计算抚养费不合适。后续护理费主张20年也不合适,应当根据实际健康状况。护工的工资应该按照在岗的平均工资计算,后续营养费、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也没有依据,对于后续治疗费我方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
x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委托x市医学会,就医科大一附院对马某燕的诊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及责任程度进行了鉴定。x医学会出具x医鉴[2018]4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
马某燕不服,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由x市卫计委委托x医学会进行鉴定,x医学会出具新医会鉴2019-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x司法鉴定所作出了x司鉴(2021)法临鉴字第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马某燕的损害后果评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评定为20年,后续治疗费2450元/月。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如违反操作规程,对患者造成侵害,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依据该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医科大一附院对马某燕术后出现植物人状态及产生的各种费用应承担主要责任。
医科大一附院的违规行为不仅侵害了马某燕的健康权,亦给马某燕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医学风险和医科大一附院的违规情况,为最大限度患者的利益,本着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医科大一附院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损失为:住院医疗费、自费药品费、自费护理用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合计566,199元;残疾赔偿金567,918.9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护理费、后续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429,238.4元;损害抚慰金60,000元。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法院判决,x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向马某燕赔偿合计1623356.33元。